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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纳雍县某政府某某拆迁管理行政复议及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一案

发布者:祖文华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5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某,男,1977 年 5 月 28 日出生,穿青人,住 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石板河村石板河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立,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原纳雍县某某征收 与补偿局),住所地:纳雍县雍 21 地块安置区 13-14#。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中心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荣普,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茂秋,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政府,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禄斌,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覃某,该县副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曾某,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纳雍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祖文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原纳雍县某某征收与补偿局)、纳雍县某政府某某拆迁管理行政复议及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一案,于 2021 年 10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 10 月 26 日向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纳雍县人 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21 12 月 21 日,原告以纳雍县某政府作出的纳府发〔2016〕 6 号《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为 由,向毕节市中级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方案, 毕节市中级某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 本案审理,因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情 形,本院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中止本案审理,该情形消除 后,于 2022 年 11 月 29 日恢复了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11 月 29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立,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 务中心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齐荣普、 张茂秋,被告纳雍县某政府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覃某 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祖文华到庭参加诉讼。2023 年 1 月 30 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舒立,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行政机关出 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齐荣普,被告纳雍县某政府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祖文华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判 决:一、撤销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2021 年 6 月 18 日作出的“纳房征发〔2021〕19 号”《关于解除〈纳雍 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974 号)〉的行政 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纳雍县某政府 2021 年 10 月 5 日作出的“纳府行复决字〔2021〕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纳雍县某政 府发布的《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纳 府发〔2016〕6 号)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 《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纳棚改 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纳房征发〔2021〕19 号)合法正当。(一)原告被征收某某确系违法建筑,根据 《中华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贵州省城乡规 划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向城市、县某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所建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等准建手续。其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 在规划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石板河社区范围内修建某某,属于 违法建设行为。2012 年 10 月,纳雍县某政府将《纳雍县 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上报毕节市某政府审批,并 将《纳雍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的内容在纳雍电视 台和文化广场分别进行了规划公示。2012 年 12 月 27 日,毕 节市政府下发《关于纳雍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的 批复》(毕府复〔2012〕202 号),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石 板河社区箐脚组属于第四轮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其中包括案 涉某某。2016 年 8 月纳雍县城乡规划局再次对《纳雍县县城 总体规划(2012-2030)》进行公示。2014 年 1 月,根据《贵 州省某政府关于建立纳雍珙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黔府函〔2014〕6 号)文件,纳雍县划定了保护区范围以 及面积。2014 年 3 月 3 日,纳雍县某政府对保护区范围发 布了公告(纳府公告〔2014〕2 号),经调查案涉某某在保护 区范围内。纳雍珙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及 10 月 23 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实施生态恢复的 通知书》。但不论是城乡规划还是自然保护区的划分,均不 影响案涉某某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反而印证了原告明知案涉 某某不仅系被征收某某,也系保护区内应被拆除某某的事 实。从原纳雍县城乡规划局《违法违章建设查处档案》、纳 雍县公安局对卢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原告在织金县人 民法院(2020)黔 0524 行初 23 号案件庭审陈述显示,原告 之某某修建于 2013 年以后。原告明知征收政策—2012 年 12 27 日之后建筑的为违法某某,明知其所建某某位于第四 轮总体规划新增区域内,仍擅自以开办养殖场等名义建设房 屋,在公安机关、林业局以及被告的调查中刻意隐瞒案涉房 屋系 2012 年 12 月 27 日之后建造的违法事实,欲在纳雍县 城开发过程中以违法建筑冒充合法建筑,从而获取国家高额

补偿,具有明显侵害国家利益之故意,法院对于此种恶意损 害国家利益之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二)被告作出解除与 原告签订的《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纳棚改 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主动纠错 的行为,程序合法,理由正当。行政协议具备行政管理性和 民事合意性,行政机关的职责除了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 合法权益外,还应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予以制止。本案中, 原告隐瞒案涉某某的修建时间,致使被告基于原告的欺骗行 为作出错误的征收决定,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并发放征收补偿款。被告发现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征收补偿安 置协议不当,及时予以纠正,是一种主动纠错行为,也是保 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行为,故被告不仅可以基于民事规 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 诈方有权请求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法律规定

对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解除或撤销,还可以因公共利益的需 要,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中,城乡规划局在发现案涉某某系违法建筑之后,于 2018 年 8 月 7 日,先后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 政处罚告知书》《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8 年 9 月 25 日再次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对行政文书惘然 不顾,相关行政机关在文书处罚期限届满后采取拆除措施, 程序正当。(三)被告追讨 1 758 943 元国家资金于法有据。 案涉某某在被确认违法后被强制拆除,原告违法获利之行为 依然存在,国家利益受损的事实仍在存续,被告根据《纳雍 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纳府发〔2016〕6 号文件)精神,原告的某某只能按违法建筑进行工料补助, 即补助 156 566 元,追讨其不应得的 1 758 943 元国家资金, 于法有据。二、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 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纳棚改 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 定》(纳房征发〔2021〕19 号)程序合法。被告作出上述行 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后 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亦按照相关要求向原告 送达涉案文书,原告亦向纳雍县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均 已充分保障其行使程序性权利,故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 决定实体正义,程序合法。综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

中心针对原告所作出的纳房征发〔2021〕19 号行政处理决定 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多领取的 1 758 943 元补偿款 于事实和法律有据。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出的 《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纳棚改 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纳房征发〔2021〕19 号)及纳雍县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纳府行 复决字〔2021〕11 号)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综上,望法庭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害,以肃恶 意欺诈获取国家利益的不正之风。 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纳雍县某政府辩称:一、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 务中心作出的《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 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纳房征发〔2021〕 19 号)认定事实清楚。从纳雍县公安局对原告及案外人卢训 (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纳雍县公安局关于<李小燕、卢 林合等人某某征收拆迁补偿的情况调查>报告》及有关在案 证据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某某系在 2013 年 6 月-2013 年月期间修建,并非于 2012 年 5 月建成,不符合纳府发 2016〕6 号文件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规定。但原告通过出 具承诺书承诺案涉某某于 2012 年 5 月建成,导致纳雍县房 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纳雍县某某征 收补偿服务中心据此认定原告与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 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纳雍县 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可知,案涉某某所在地位于纳 ,《 2012-2030)》经毕节市某政府批复且经依法公布,系合 法有效的规划。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

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 某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某政 府确定的镇某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 中,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擅自 修建某某,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 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认定案涉某某属于违法建筑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纳雍县某某征 收补偿服务中心作出的纳房征发〔2021〕19 号处理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二、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出的纳房征 发〔2021〕19 号《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 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1 6 月 16 日,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组织了原告、 听证人、听证参加人等有关人员在纳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召开了“卢某某某某拆迁事宜听证会”。同日,三听证人出 具的《听证报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 支持;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

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2021 年 6 月 18 日,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听证结果 告知书》,同时作出并送达纳房征发〔2021〕19 号《关于解 <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 的行政处理决定》。据此,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在 对原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前,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 权,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 服务中心作出的纳房征发〔2021〕19 号《关于解除<纳雍县 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 理决定》内容适当。首先,原告在与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 务中心签订《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 议》时,为获得高额的补偿款,故意隐瞒案涉某某修建于 2013 年的事实,该协议的履行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故该协议 不应因履行完毕就失效。基于以上事实,纳雍县某某征收补 偿服务中心依法定职权,行使在《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 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政优益权,单方作出 解除协议的处理决定,并不违法。其次,《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纳府发〔2016〕6 号)针对的

是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城市建设项目及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 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是纳雍县某政府从尊重历史、尊 重事实,最大化照顾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具有一定 范围内的普性、公平公正性。该方案对于违法建(构)筑 物的处理有明确标准,其对违法建(构)筑物的认定要件标 准低于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构)筑物的要求,并未损害 该方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且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该方案涉 及的行政相对人。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适用该方案 处理案涉某某并无不当。四、被告纳雍县某政府作出的纳 府行复决字〔2021〕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于 2021 年 7 月 6 日向 被告纳雍县某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纳雍县某政府于 7 月 12 日立案,7 月 13 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 书》,7 月 14 日向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送达《行政 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复议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 了复议案件延期手续,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及纳雍 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同时开展了案件的有关调查工 作。被告纳雍县某政府经复议后于 10 月 5 日作出复议决 定并于 10 月 6 日送达原告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被告纳雍县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 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 务中心作出的纳房征发〔2021〕19 号《关于解除<纳雍县城 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理 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纳雍县人 民政府经复议后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纳雍县某政 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要求对纳 府发〔2016〕6 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请:一、原告与 被诉《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纳府 发〔2016〕6 号)无利害关系,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涉 案某某征收征用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其与纳雍县某某征 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的《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 偿安置协议(974 号)》及《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 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认 定涉案某某属于违法建筑系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

法》的规定及《毕节市某政府关于纳雍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的批复》确定的规划区时间及范围,并非依 据《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纳府发 2016〕6 号)。而《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 方案》(纳府发〔2016〕6 号)只是纳雍县某政府出台指导

相关工作部门的政策指导,不属于认定某某是否合法的依 据,与原告涉案某某的征收征用某某认定无利害关系,依法 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涉案某某的征收征用纠纷已 经纳雍县某政府行政复议,并已起诉至织金县某法院、 市中院、省高院进行过审理,相关事实已经清楚。被告纳雍县某政府针对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与原告解除 涉案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已作出纳府行复决字 2021〕11 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 不服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解除<纳雍 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 处理决定》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诉至织金 县某法院,并在一审开庭庭审中提出对纳府发〔2016〕6 号的附带性审查。若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则根据《行政 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文件不属于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纳雍县县

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纳府发〔2016〕6 号)

的制定和备案合法。《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 置方案》(纳府发〔2016〕6 号)文件的制定经过纳雍县政府 的多次集体讨论,并经纳雍县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报县人大备案,在纳雍县某政府官网上进行了公示,相关程序合 法。四、原告针对《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 方案》(纳府发〔2016〕6 号)提起附带审查的起诉已超过法 定审查期限。《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纳府发〔2016〕6 号)系纳雍县某政府 2016 年 3 月 14 日发布的文件,并通过文件张贴、网站发布、政府工作人员 政策宣传等多种渠道方式进行宣传告知。原告针对该文件于 2022 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 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责令原 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纳雍县某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2021 年 6 月 18 日作出《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关于 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纳房征发〔2021〕19 号)及被告纳 雍县某政府 2021 年 11 月 5 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纳府行复决字〔2021〕11 号)是否合法。2.原告方要求对 《纳雍县某政府关于印发<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 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纳府发〔2016〕6 号)文件进行附 带合法性审查的诉请是否主体适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该 文件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第 1 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 偿服务中心于 2021 年 6 月 18 日作出的《纳雍县某某征收补 偿服务中心关于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 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纳房征发〔2021〕 19 号)及被告纳雍县某政府 2021 年 11 月 5 日作出的《行 政复议决定书》(纳府行复决字〔2021〕11 号)是否合法的 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实现公共 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管理权,在特 定情形下行政机关有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但该行政优益 权的行使须受到严格限制。行政协议签订后,非因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履行协议后会给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等情形不得随意解除,从而最大程 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性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本案中,被 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单方解除《纳雍县城市棚户 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的行为和纳雍县人 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经查本案的事实,原告卢某某修建涉案 某某的时间系 2013 年,且未向法庭提交修建该某某的相关

合法审批手续,该建筑物系违法修建,但原告向行政管理机 关承诺其涉案某某修建于 2012 年 12 月前,依据纳府发 2016〕6 号)文件的规定,致使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 服务中心(原纳雍县某某征收与补偿局)按合法建筑与其签 订了《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纳 棚改文昌街道办事处二组 974 号),因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被告单方作出 解除该协议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单方作 出解除该行政协议前,将拟处理的事实、依据及享有陈述、 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告知原告,并依法组织原告进行听证等法 定程序,被告单方作出解除该协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 当。被告纳雍县某政府在收到原告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后,依法进行立案、审理、延期审批、告知、送达等法定程 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纳府行复决字〔2021〕11 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 2 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对《纳雍县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 >的通知》(纳府发〔2016〕6 号)文件进行附带合法性审 查是否主体适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 据《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 方某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 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 2021 6 月 18 日作出《纳雍县某某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关于解除< 纳雍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某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74 号)> 的行政处理决定》(纳房征发〔2021〕19 号),原告针对被告 的解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请求对《纳雍县 某政府关于印发<纳雍县县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 方案>的通知》(纳府发〔2016〕6 号)文件进行附带合法性 审查,该诉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其与该方案无

利害关系,其诉请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提出对《纳雍县某政府关于印发<纳雍县县

城规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纳府发〔2016〕

446 号)文件进行附带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

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某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 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 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 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 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二)与法律、法规、规 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 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 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的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被告纳雍县某政府依据《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某某 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毕节市某政府关于纳雍县县城总体 规划(2012-2030)的批复》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依 法组织了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论证并予以公 布、征求公众意见,明确了征收的范围及征收方式、补偿标

准、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等程序后,作出《纳雍县县城规 划区内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纳雍县某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政行为符合 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毕节市中级某法院。

祖文华律师,电话18314455102(微信同号),中共党员,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自从事律师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6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